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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发布时间:2024-09-08 10:17:12   来源:bob电子app官方版下载

  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一定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可以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规格要求,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一定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施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规格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验测试;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相关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验测试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取了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相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的基本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真实的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一定要符合下列条件: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能力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相关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真实的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条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别判定报告。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利用互联网申请的,符合标准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根据相关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以及它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可以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置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置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接着来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发生明显的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接着来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能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